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第1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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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刑案汇览》,第10卷第22 … 23页。这一条款被援用于这两个案子时,薜没有用类比的方法。第二个案子中的被告后来被减刑,因为他的性“妄想”涉及到的只是一个和尚,而不是真正的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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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祭祀”条款将重点放在与神灵交流上的做法形成对照,“仪制”条款所强调的是人的具体的礼仪行为。这一条款对官员们在正式典礼中的行为举止及冠服、并对宫廷星相家们所应遵守的规则作出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有一条是禁止术士居于“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并从事预卜活动——尤其是禁止他们预言“国家祸福”。官方辑注者批道,这种行为构成了“于涉国家之事”,会造成“凡人即起趋避之念”虽然《刑案汇览》中并未包括这方面的任何案例,但康熙时期的一项子条款明文禁止无官方身份之人“习学天文”,妄言祸福,并以此“惑众”。这就说明,这决不是一条时效已失的条款。“惑众”的说法在这里再次成为一种掩护,不致使《大清律例》看上去是承认术士们实际上同神灵世界存有联系的。
刑律条款下的妖术
根据“仪制”条款对试图预卜未来的术士的惩处相对来说还是比较轻微的,只是用杖责一百下而已。但当我们进入《大清律例》中处置“谋反”和“贼盗”的部分时,同样的行为便可遭致死刑的惩处。《大清律例》中。在¨谋反”与¨谋叛”后有这么一条,“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监候”。制定于1740年的一项条款又将处罚大大提高为“斩立决”,这就同对于谋反的处罚一样了。①据称,这里的区别在于意图。为“仪制”条款所禁的术师只是骗子,他们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也只带有随机的性质,但因为具有“煽惑人民”,阴谋煽动判乱的意图,他们仍然受到了“谋反’’的指控。问题看上去非常严重,但实际上这一条款似乎只被用于起诉一些微不足道的案子——大多数涉及的只不过是未经许可便拥有用于治病或自保的符咒。而当这一条款被用于这些案子时,往往也只是比照援用,而不是直接引用。我们只能猜想,所有煽动叛乱的重案都是根据“祭祀”名目下对付左道异端行为的条款来处理的:而陈旧的“仪制”条款(最早可追溯副公元七世纪)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过时了。
在“杀人”这一部分,与处置妖术有关的有三项条款,其中前两项是“十恶’’有关条款的重复。第一项是“采生折割人”。这罪行的极度恐怖性质通过对它的惩罚——“凌迟处死”——而体现出来。这样的惩罚,同杀死自已的父母与祖父母是相同的,甚至同对谋反的处罚也是~样的(对谋叛的处罚仅为斩首)。如果受害人只是受伤而来死,惩罚依然相同。如果罪行“已行而未曾伤人”。则惩罚仅仅为斩首。官方的“批语”将“采生折割人”同杀人后再肢解尸体作了区分。后者只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仇恨,而前者则是“杀人而为妖术以惑人,故特重”。
看到“惑众”的说法甚至被用于恐怖到如此地步的罪行,似乎令人感到奇怪。这一条款是否是用来抵消妖术的社会效果的?或者,它是用来对抗通过妖术散布社会混乱的行为的?《刑案汇览》中提供的唯一案例,说明问题的答案并不在此。这是发生在浙江的一个案子,一个七十岁的老头因为汲取了十六名女婴的“精髓”(其中十一名女要因而死去)而被定罪。很显然,老头汲取“精髓”时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什么妖术,这可能便是法官审讯此案时以类比方法援引了“采生折割人”条款的原因。就这一案子对人们情绪的影响而言,它同我们前面叙述过的其他性犯罪案子是相似的,只是这个案子甚至更令人作呕。这件事完全是反常的,因而只有处置妖术的条款才能提供最接近于合适的惩罚。嘉庆皇帝在关于此案的一份言词激昂的诏谕中使用了“人妖”一词(即是将用来形容术士的“妖人”两字颠倒了过来)。①人们这么做时完全投有想到“煽惑人民”或社会混乱,而只有对于这起超乎一切常理的罪行的极度反感——只有用处置妖术的条款才足以对如此具有非人性质的罪行作出惩罚。
《大清律例》的编纂者们还征引了一些相关的案件,其中包括,用符咒“骗诱子女”以汲取他们的身体精髓,以及觅取孩童的尸体后“煮灸台药”,等等。在发生于十八世纪的一个案件中,一名男子杀死了某人,以便取用他的胆囊来调制治疗麻疯病的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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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当代,台湾普通人使用“人妖”一词特指男妓。我未能断定,清代人们使用这一词时是否有特别的性方面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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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生折剖人”条款便被援用对此人定罪。关于这一案子的文件并未提及此案涉及妖术,而援引的法规条款看上去却是用来对付妖术的。这些罪行非人的、甚至近于食人生番的性质显示出犯案人已触犯了一系列基本的人间禁忌。那么,这是否又反过来暗示,这些罪行同超自然世界其实是有联系的,因而依据妖术条款对它们定罪也就是正当的昵?虽然官方处置这些案子时曾用“惑人”的说法来抵消妖术的效力,但就案子对公众的影响而言,官方也认为,这些案子同那些妖党术师为纳入人伙而大肆“煽惑人民”并因而依“仪制’’条款被定罪的情况是很不相同的——在那些案子里,黑暗世界的力量很明显地是在起作用的。第二八九款所处置的罪行包括:制造和使用从有害昆虫处获得的邪毒(“造畜蛊毒”)、以符咒害人以及将被迷惑之魂强加于人(“厌魅”)。官方的“批语”对这些罪行所涉及的“技巧”有专门的说明,其中包括:描画或制作仇人的人形,而后再刺其心目:在印章上刻上符咒再予以掩埋,以此来“招鬼”,等等。批语还特别指明,此类罪行均应依据预谋杀人的条款来起诉定罪。但《刑案汇览》事实上并未提供依据这一有关妖术的特别条款起诉定罪的案例。 ①在《大清律例》批语中所提及的下毒案子涉及使用的都只是普通的化学毒物,而不是超自然的毒品,因而这些案子实际上均是依据其他条款被起诉定罪的。根据这方面案例资料明显不足的情况来判断,到中国帝制晚期,有关用邪术害人的古老法律条款(它同“十恶”第五项“不道”是相呼应的)已经不被使用了。虽说显然仍有人相信为这一条款所禁止的妖术行为是存在的,但这种行为已不再是官员们在审案时会加以考虑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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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批语还特别指出,对于将桃片和臭椿片塞进别人坟墓以破坏其风水的行为,应参照本条款的第三条(即“诅咒杀人害人”)予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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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超自然力量
国家与妖术对抗时目标模糊不清的情形,反映了它在对待超自然力量的问题上的立场暖昧不明。一方面,国家本身通过许多途径建立了与神灵世界的种种联系。它有着自己的天地崇拜,并在为自然神灵归类的同时,也为那些已被融入自身宗教体系的民间神灵归类。国家一直通过宫廷星相家从事着解读天象的活动。因此,国家很难全盘否认人与神灵之间存在着联系的现实。另一方面,国家若公开加入同那些与之处于竞争地位的不同天地崇拜的争斗,那就只能意味着它承认了它们同神灵世界存在着有效联系,从而会大大提高它们的地位。《大清律例》所使用的语言及其中包括的各种批注和案例,都无可置疑地表明,确有人在从事妖术活动。然而,这在实践中又不能不被说成是一件办不到的事情:那些人呼唤神灵而神灵不至,他们的目的只是在于“诱惑”民众加入非法团体或参与谋反。
在所有涉及到妖术的条款中,关于“惑众”的说法始终占有突出的地位。我们只能推断,这种刻板做法意在表明,国家既否认那些与之处于对抗地位的神灵存在的事实,也否认它们的力量。可是,国家将针对妖术的法规明确地置于“祭祀”名目之下,这就又揭示,若同普通人看待人类活动时精神世界深刻的内在分裂相比较,这种否认其实是多么脆弱。在《人清律例》中,以“谋反”罪名对于妖术所作的指控最为严重,但这其实只是一种认识观念上的罪行(试图预卜未来)——更何况,即使是这种指控也被上述“惑众”说法加上了一道冠冕堂皇的保护色。
我相信,我们可以从这种将叫魂行为归之于“惑众”的说法中发现恐慌因素的最重要的根源——这种因素在这个关于弘历如何同时应付妖术和削发问题的故事中是占有极为突出的地位的。普通百姓在上苍与实际政治之间起着一种调停联接的作用。一个没落王朝若是失去了天命,其信号便是民间的动乱。
反之,一个王朝若属天命所系,其象征便是百姓的安居乐业。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妖术可被视为帝王上天崇拜的一种“黑色”对立物。合法的祭祀会使百姓产生国家稳固并会给他们带来好处的信念;同样,妖术会给人造成不稳定和大难临头的印象。问题的表述与它所代表的现实是不可分割的。如果有人问起:妖术实践是否“真的”会削弱国家对于社会的控制?这实在是不得要领。真正作数的应是百姓对于妖术的反应。民间的动乱如同天象,是上天不快的迹象和手段。既然言词可以既是迹象又是手段,那么,我们对于政府为什么连在内部通信中都要小心翼翼地对待恐慌因素便不会感到惊奇了!确实,如同《大清律例》的编注者所注意到的,正是这种场合会导致“凡人即起趋避之念”。
然而,国家之所以关注妖术问题,却并不仅仅是出于对于自身政治安全的考虑。“妖术”这个词也被用作一种比喻,以便将特别残忍恐怖并涉及到某些最大禁忌(如食人生番)的罪行突出地表达出来。中国的执法者们在这里所碰到的是难解的纽伦堡悖论:某些罪行是如此不人道,以至于人间已无合适的手段能对之予以惩罚了;但这些罪行仍需受到惩罚。这也许能够解释,为什么不管妖术的存在是否能被确证,人们都会援用刑典中处置妖术的法规来对付那些最令人憎恶的罪行。某些法律——例如“十恶”中有关妖术的条款——是很难被用于实际案例的,因而在事实上也就没有产生任何案卷。但是,这些条款仍被保留在《大清律例》中。这本身就进一步证明,尽管帝制时代中国的执法者们曾一再对此予以否认,他们其实相信,某种卑鄙龌龊的事情是有可能在人与神灵之间发生的。这种人与神灵世界之间未经官方批准的交流对国家安全和社会道德基础都是一种威胁——而这两者在皇帝的言论中又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当我们思考1768年的大恐慌时必须记住,对于弘历大肆反妖术的行动是不能简单地归之于“政治安全”的考虑便了事的。
对“叫魂”应如何处置?
在对叫魂事件问罪时,上述精心设计的律倒究竟起了什么作用?发生于1768年的特殊案例又适用于《大清律例》中的哪些条款?在处置叫魂事件时,所有官员以世弘历本人肯定是知道《大清律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