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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部分

入世带来的……-第3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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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元,达到历史最好水平。但有一点值得提出的是,公司1997年财务费用增幅巨大。1996年原水股份的财务费用还是负的1477。86万元,但1997年财务费用的支出达到5648。49万元,费用增长的原因在年报中也未作说明。

    三、不可接受媒体误导

    对于许多人来说,新闻媒体发布的消息是他们入市『操』作的重要依据,尤其是经济类报纸和证券类报刊。但是正是这些报刊,有时发布一些具有暗示『性』的消息,误导股民进行某种『操』作,结果竟落入了圈套之中。甚至还有人有意借助传媒发布有利于自己的不真实的消息,进行信息欺诈,引走股票价格的剧烈波动。

    中国第一起利用新闻传媒进行证券欺诈的〃苏三山〃假收购案,就使深市股民在两天内损失了2000万元。1993年11月6日,海南《特区证券报》,这家海南省证券委员会指定的刊登披『露』证券信息的有效刊物,在头版头条披『露』了一个惊人的消息:广西北海正大置业公司要收购在深圳上市的江苏昆山三山实业公司,并且声称已持股超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数字……5%。

    下面还有为此消息制作的标题:

    继〃宝延事件〃后,证券界爆出又一新闻。北海正大置业致函本报向社会公告收购,〃苏三山〃股票。

    目前以购入250。33万股,占流通股的5。006%。

    意在投资,参与〃苏三山〃董事会工作。

    该行动已报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并致函〃苏三山〃公司。

    刊登这一消息的《特区证券报》及其传真件迅速传到深圳、长沙、贵阳、北京等地,引起强烈反响。由于沪市炒作〃延中〃给股民带来了巨额利润,于是,相当多的深市股民也想在〃苏三山〃的炒作中大捞一把。

    11月8日(星期一),强大的买盘把〃苏三山〃的股价由开盘时的8。30元炒至收盘时的11。40元,涨幅约为40%,成为量和换手率分别为2100万股和40%,创下了深市的两项纪录。然而,11月8日下午收盘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新闻发布会给狂炒〃苏三山〃的股民浇了一盆凉水。

    深交所在会上发表的声明中,在否认曾收到广西海正大置业公司收购〃苏三山〃的报告,并忠告股民慎重投资。于是11月9日开盘后,深市当地股民争相,〃逃命〃,短短5分钟之内,〃苏三山〃的股价从11。25元直线下落到8。60元。然而信息不灵的异地股民,还在勇猛地接盘,成了新的套牢族。

    11月9日下午,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披『露』了所谓广西北海正大置业公司根本没有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开户,也没有买卖过股票。而且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广西北海正大置业公司的企业登记记录。后又经过证监会一个多月的调查,所谓北海正大置业公司收购〃苏三山〃完全是一场骗局。

    原来,湖南籍某干部于1993年5月动用公款在深圳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个人名义开户从事股票交易,并于10月7日、8日分别以9。85元和9。60元的价格购进〃苏三山〃股票150000股。其后,他匿名向深交所陈述〃收购〃意向,向新闻媒体传送虚假信息,并于11月8日下午以11。40元抛售〃苏三山〃股票9500股。

    〃苏三山〃事件水落石出,制造虚假消息者得到了处罚,但许多股民在这场所谓的北海正大置业公司收购〃苏三山〃股票的骗局中,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因轻信市场传闻而留给股民的教训是深刻的。那么回头看一看,这场骗局是不是就真的无法识破?

    〃苏三山〃总股本为10132万股,其中5132万股是不能上市流通的法人股,而在深圳上市流通的个人股只有5000万股。换句话说,即使哪位财大气粗把在深市流通的〃苏三山〃个人股全部吃掉,他只能控制总股本的49。35%,控股不能超过50%,收购从何谈起?另外,北海正大置业公司甚至没有发布公告的资格。因为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发表收购报告必须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5%(就国内上市公司而言为总股本的5%)〃……以〃苏三山〃为例应持有总股本10132万股的5%,即506。6万股,方可报告。而所谓的北海正大置业公司仅持有〃苏三山〃250。33万股,只占流通股的5。006%,远未达到要求。但深市股民却因为沪市炒作〃延中〃的巨额利润而失去了应有的理智,以致受害不浅。

    在这次证券欺诈事件中,媒体误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也都曾收到〃北海正大置业公司的收购函〃传真件,但他们在审阅时发现公司的电话号码为4位数(北海市的电话为6位数)且没有注明通讯地址,在通过联络并证实无此电话号码的情况下,都没刊登这封信。但作为虚假消息的传播者海南《特区证券报》,却工作失职,草率报道了这封信,致使股民遭到了极大的损失。

    附录: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二章证 券 发 行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第十九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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