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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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在这种进口数量限制的非关税壁垒措施的控制下,外国商品只能在一定数量范围内允许进口,即使该商品在国外市场价格下降,也不导致进口国增加该商品的进口数量;同样,即使在国内价格上涨时,进口国也不增加该商品的进口数量,以缓和价格上涨的压力,因此该类商品在国内市场及国际市场的价格差距将拉大。
2。对出口国的影响
一般说来,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加强,将严重影响出口商品的出口数量和价格,商品增长率下降或出口价格下跌。
由于各出口国的经济结构和出口商品结构不同,其出口商品受到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影响也可能不同。同时,各出口商品的供给弹『性』不同,其价格所受的影响也将不同。一般说来,出口商品的供给弹『性』越大,其价格受到进口国非关税壁垒所引起的价格下跌幅度越小,而发达国家的出口商品多为供给弹『性』较大的商品,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多为供给弹『性』较小的商品,因此,发展中国家因非关税壁垒的限制而蒙受的损失将大于发达国家所受损失。
此外,一些国家还利用非关税壁垒的针对『性』及隐蔽『性』等特点,对各出口国实行有差别的歧视『性』待遇,因而各出口国所受影响也不尽相同,这样不仅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进程,而且还造成国际贸易的不公平竞争,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发生了矛盾。
三、wto关于非关税壁垒的法律约束制度
乌挂圭回合谈判成功地使非关税壁垒变成现实,也制定了一系列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的制度,进一步完善wto法律体系。
1。关于贸易技术壁垒的认识
(1)贸易壁垒的作用及《协议》的制度。
贸易技术壁垒(technisal barriers to trad)是指那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确定商品某些特征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以及旨在检验商品是否符合这些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的认证、审批和试验程序所形成的不合理的贸易障碍。
事实上,规范『性』管理和法规本身并不意味着构成国际贸易的技术壁垒。然而如果技术标准方面的法规或认证程序不当,都极易起到贸易壁垒的作用,其具体表现为:
第一,各国技术法规、标准各不相同,人为地造成国际贸易障碍。例如,欧盟各国都有各自的产品技术标准,共有10万个技术法规和标准,不少都比较苛刻和复杂。比如法国规定纯『毛』服装含『毛』85%,比利时规定为97%,德国规定为99%,这样法国羊『毛』制品就很难向比利时和德国出口。再如,前联邦德国曾制定过一部法律,该法律禁止车门从前往后开的汽车进口。当时,意大利生产的菲亚特500型汽车正是这种款式,并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的竞争力,联邦德国这部法律的颁布使意大利的这种汽车根本无法进入联邦德国的市场。
第二,有的技术标准对国内外产品采取双重标准,抑制外国产品进口。例如,美国环境保护局根据对《1990年清洁空气法》的一项修正案,制定并颁布了一项法规,对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的环境标准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技术要求。对于国产汽油,该法规只要求国内各炼油厂以1900年各厂的质量水平为基准线;而对于进口汽油,则由美国环保局根据1990年全国汽油的平均标准数值规定一项法定基准线。两种不同的技术标准,使外国汽油在进入美国市场方面增加了难度。
第三,技术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限制。商品在进口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常常会导致复杂的、旷日持久的调查、取证、辩护、裁定等程序。在履行了这一系列复杂程序后,即使认定有关商品符合规定而准许进口,该进口商品销售成本可能已经大为增加,从而失去与本地产品的竞争能力。例如,1981年7月31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决议,规定成员国必须制定并实施法律,禁止使用带有激素作用的添加剂饲养牲畜,禁止屠宰上述牲畜,也禁止销售此类肉及制成品,不论其产地在何处。这一法令一经颁布,就引起了美国牛肉生产者的不满。在美国,很多农场使用激素添加剂饲养肉牛。但是,美国农场主使用激素添加剂的方法与欧洲的不同,美国生产者认为欧共体不加区分地一律禁止销售用激素添加剂饲养的牛肉的手段。不利于美国的生产者,1987年1月,美国要求与欧共体磋商,并提出了上述理由。同时,美国引用了最大的科研数据,包括欧共体科研机构提供的数掘,说明使用激素生产的肉类对人类无害,指出欧共体的法令缺乏科学依据。1987年2月和4月,美欧进行了两次磋商,都未能取得结果。欧共体的法令于1989年1月1生效,美匡贸易代表于1988年12月30日宣布开始提高关税。1989年2月,美国和欧共体建立了一个〃牛肉荷尔蒙问题高级专案组〃,研究如何解决这一纠纷。到专案组成立时,已经有2亿美元的牛肉及肉制品的双向贸易受阻。经过专案组的工作,1989年5月,双方达成协议,欧共体临时准许美国的未经激素处理的牛肉进口,而美国也根据被允许进口的数量减少关税报复。
国际上还曾多次讨论技术贸易壁垒问题。东京回合的重要结果就是达成了一项《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该协定的缔结与生效是总协定历史上第一个全面规范技术标准的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意义。乌拉圭回合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了一项新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以下简称tbt协议)。新的tbt协议由1个序言、15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
序言部分主要阐述了协议的宗旨,一方面认为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制度在提高生产率和促进国际贸易方面可作出贡献;另一方面应确保各种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定程序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方面的帮助。
tbt协议适用于包括了农业产品在内的所有产品。各『政府』机构拟订的为其本身的生产或消费需求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但受『政府』采购阶议约束的产品范围除外,而且各国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的各项措施均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2。技术法规的制定、通过与实施
tbt协议在第二条中详细规定了一成员方中央『政府』对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纳和实施所应遵守的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1)各成员方应按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从任一成员方领土进口的产品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本国类似产品和其他国家类似产品的优惠待遇。
(2)各缔约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时,如对贸易造成的限制是出于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保护环境的需要等原则时,这些限制措施都是合理的。
(3)各成员方在制定技术法规时,已存在有关的国际标准或在国际标准即将完成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制定技术法规的基础;这些标准或有关部分或显得无效或不适当的情况除外。
(4)在一切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应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特『性』或说明『性』质来阐明技术法规。
(5)各成员方应确保立即公布已通过的技术法规,并使有关的缔约方获得并熟悉这些法规。除紧急情况外,各缔约方应该在技术法规公布与生效之间离有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便其他国家的出口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足够的时间或生产方法来适应进口方的要求。
此外,对于地方『政府』制定的技术法规,应比照上述方法,相应地通知、公布。
3。与技术条例和标准作规定的一致『性』问题
缔约各方中央『政府』的标准化机构对其他缔约方境内生产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过程中(如抽样、测试和检验,评价、证实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核准等),应遵守如下规则:
(1)评定程序应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碍。
(2)各缔约方应保证及时公布每一项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期限。或经请求,应该将预计的处理期限告知对方。
(3)各种资料的提供应限于合格评定所必须的范围,并应对具有商业秘密的材料提供与国内厂商相同待遇的保密措施。
(4)各缔约方应保证在合格评定过程中,尽量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法律、规章。如果不存在国际统一标准法规,可以依据自己制定的技术标准来评定,但要公布这样的合格评定程序和依据的标准,以使其他缔约方对此有个了解。除了紧急的情况之外,各缔约方应在公布合格评定程序与正式生效之间留一段合理的期限,以使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缔约方的生产者有足够的时间修改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方的要求。
(5)在相互磋商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确保、认可其他缔约方有关合格评审机构的评定结果,并接受出口方指定机构作出的合格评定结果。
4。技术信息通报与技术援助
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情报的处理,各缔约方应履行下列规则:
(1)每一成员方应根据自己的情况,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咨询点,负责回答其他有关成员或有关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并提供下列文件:中央或地方『政府』或有权实施技术法规的非『政府』机构所采用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文件以及技术合格评定程序文件,而且还应把自己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的活动以及签署的双边或多边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法规以及认定程序的协定或相关信息及时加以通报。
(2)各成员方在接到请求时,应就技术法规的制定问题,向有关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的缔约方提出建议。
(3)各缔约方在接到请求时,应向其他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的缔约方,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技术援助:设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建立制定规章的机构或评定符合技术法规的合格评定机构,采用适应某项技术的最佳方法,生产者参与并接受合格评定体系的步骤,为履行国际标准化机构的义务而建立组织机构和法律制度等。
5。对发展中国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技术水平和发展程度,tbt协议规定它们在履行此协议时,可以享受下列特殊和差别待遇:
(1)各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技术标准时,应适当考虑相关发展中成员方的出口贸易的发展需要,即不应在技术法规和标准方面以过高要求来限制发展中成员方的有关产品出口。
(2)发展中成员方可根据其社会经济发展的特定情况制定和实施一些有别于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
(3)在发展中成员方提出要求时,各成员方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国际标准化机构在审议对发展中成员方有特殊利益的产品时制定国际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