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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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商标权的保护
(1)对商标客体范围的界定及注册原则
1商标的客体范围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2节第15条对商标是作了界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志或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这类标记是指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这个规定不但包含了传统的商品标记,也包含了服务标记,即商标可有商品商标,也可有服务商标,这就使商标的客体范围扩大了。这一规定适应了经济生活中多样的产业结构,如适应发展起来的服务贸易。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很有特『色』。
2商标注册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3款规定:〃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的的条件。〃显然这里规定的是商标注册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
3关于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
关于商标的审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5款规定了以下一系列制度:
a。公告制度。该协议规定: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在注册之后,成员即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
b。异议制度。成员应提供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上述两款规定,无疑是从注册的审查制度上,防止假冒或近似商标的出现,以确保真正的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的正常贸易秩序。
(2)商标专有权的权利内容
1注册商所有人应享有商标专有权,此类专有权就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任何第三方均不得在贸易活 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见第16条第1款)。否则,将要被追究法律责任。
2《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驰名商标〃的条件,就是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3,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商标,即会暗示商品或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 。从而可能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
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成员对商标专有权进行一些例外的规定,但这种〃例外〃范围是〃有限〃的,以确保商标权利人以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见第17条)。
(3)商标权的保护期
商标的保护期分为商标首次注册期和各次续展注册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8条规定:〃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次数应是无限次〃。对商标保护期的这种规定,使注册商标受到切实、稳定而又持久的保护。无疑这是有利于经济贸易发展的。
(4)商标的许可与转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1条规定:
1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但该条件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
2注册商标人在转让其商标时,可根据自愿原则,有权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也有权不一起转让。
这一规定确保了商标在贸易中的正常使用,以维护商标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商标专有权也加大了保护力度。
3。对版权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三部分第1节对版权及有关权利做了规定。
(1)对版权保护对象(客体)的确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 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字概念之类。〃这一规定把版权与专利权等区别开了。
(2)关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比较具体地规定了关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
1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2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给予保护:
把计算机程序等纳入版权范围,在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中是第一次,。这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大特点,即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3)对出租权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规定了〃出租权〃。
〃出租权〃是版权中〃发行权〃的一种形式。它也可被认为是作者或版权人发行作品的一种方式。鉴于各国版权法对〃出租权〃存在不同的规定,为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其成员至少必须承认两种出租权,即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和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
(4)作品保护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对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50年(见第12条)。期限的计算有下列两种情况:
1对于出版的作品保护,其期限的计算是经许可出版之年终起算(不少于)50年;
2作品自完成起在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的,其保护期的计算是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算(不少于)50年。
(5)对版权邻接权的规定
所谓版权的〃邻接权〃,主要是指唱片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唱片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的节目以及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的节目等所享有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对邻接权的规定如下:
1对于表演者(第14条第1款)〃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的音制品情况,表演者可以制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a。对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b。复制已经固定的内容。表演者还可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1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2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
3广播组织享有权利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
a。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
b。将其广播固定;
c。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
d。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
此外还规定,若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当事人可依靠《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制止上述行为。
4对有关计算机和程序之权利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
5保护期
a。表演者及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50年。自有关的固定、表演或广播发生之年年终算起延续到第50年年终。
b。广播组织者权利保护期至少是20年。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6邻接权怎样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第6款规定:
a。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第19条第1~3款(即表演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权)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
b。《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之第18条在原则上适用于表演权及录音制品制作权。
这个规定,又一次体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
4。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地理标志的含义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eations)是指识别货物原产于一个成员方境内,或境内的区域或地方的标志,且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归属这一原产地。例如,法国葡萄酒、贵州茅台、景德镇瓷器等。
(2)地理标志的保护
保护地理标志主要是为了反对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规定,对地理标志,成员方应为受利方提供法律保护,以阻止以下几种行为:1用任何方式在标志和说明某一商品时,指明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一个并非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导致公众对该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2使用了根据《巴黎公约》(1967年)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3该地理标志在字面上表示了商品来源的国家、地区或所在地;4某一商标包含了不表明商品真实地的地理标志,且这种地理标志的使用公众对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
《巴黎公约》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有关规定如下:1本公约成员国有义务对其他成员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2凡有工商业事务中的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和行为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3禁止下列行为:第一,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第二,在经营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第三,在经营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示、特点、用途或者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3)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3条专门就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首先,每一位成员方应为各利益提供法律手段和行政措施防止葡萄酒和烈酒的假冒或欺骗行为。即使标明了商品的真实原产地或用译文使用了地理标志或附诸如〃同一种类〃、〃同一类型〃、〃同一风味〃、〃模仿〃之类的表示,仍旧构成对利益的侵权,如在包装上标明〃波尔多风格的葡萄酒〃,就会使公众联想到真正的波尔多酒,因此侵犯了波尔多葡萄酒厂商的利益。其次,如果葡萄酒和烈酒的商标注册中含有表示不真实的地理标志或由不真实的地理标志构成,各成员应拒绝注册这种商标或使已注册的商标无效。再次,在同名的地理标志的情况下,成员方一方面应保护每一地理标志,另一方面在考虑保证有关生产者的平等待遇和消费者的利益的情况下,为同名地理标志的彼此区别确定各种可行的条件。最后,为了促进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委员会可就建立多边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声明和注册体系进行谈判和磋商,并使这些地理标志的声明和注册体系在参加该体系的成员内受到保护。
(4)国际谈判与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4条就上述地理标志条款的谈判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条第1款指出,各成员方同意为增强地理标志的保护举行双边或多边谈判和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为此,成员方不得援用下列的例外条款拒绝进行磋商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在谈判中,成员方应视把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那些为该谈判议题的某国地理标志。
该条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委员会应对本条的适用实行监督。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2年之内开始首次施行这种监督。任何影响履行该规定事项都可以提交知识产权委员会。若当事成员方之间就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