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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部分

时代赋予的营销方略-第22部分

小说: 时代赋予的营销方略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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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持股比例可升高至49%。

    影响:中国证券在投资银行业务方面相对较弱。经纪业务和自营交易所得构成国内券商的大部分营收,而在金融咨询和基金管理方面优势甚少。国内券商纷纷寻求与国外券商合作,以增强自身技术与资金实力。国外基金经理正与国内进行合作,为其提供国外的经验与技术,帮助运作开放式基金,这也是为在中国设立中外合作基金管理公司迈出的第一步。

    5。保险业

    内容:保险业将获准对合资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管理控制〃,但其持股最高仅能为50%。在服务领域,欧盟确保了外资公司可自由选择其中方合资伙伴的权利。中国在加入wto后三年内取消地域限制。五年内外资保险商可从事团体、健康和退休保险业务,两年内可建立全资非人寿保险子公司。多数外资保险公司目前局限于在上海和广州设立。

    影响:外资保险商料将更易获得在中国的营业执照。目前拥有99%市场份额的国内保险商将面临国外保险商的强劲竞争。

    6。农业

    内容:中国同意了85%的国内农产品补贴上限。中国农产品关税将由目前的22%下降至17%。对美国优先农产品的关税将在2004年1月前由平均31%下调至14%。中国将把诸如菜籽油、黄油、柑橘和葡萄酒之类产品的进口关税由目前的25…85%下调至9…18%。

    影响:中国已于2000年4月接受了第一批由美国运来的猪肉及牛肉,为履行中美协议迈出了一步。中国农产品生产商将成为主要输家,因为关税下调和进口配额放宽意味着国内玉米、大豆等粮食产品须面临质量较佳的进口品竞争。国外低价的肉制品涌入亦会威胁国内畜牧业。

    7。纺织业

    内容:根据wto规定,对中国纺织品的进口配额将于2005年正式取消,但一种特殊进口〃保护〃体系将至2008年底方结束。

    影响:中国纺织服装业是因加入wto后外国取消进口配额而明显获益的少数行业之一。中国出口导向型纺织企业处于最佳获益地位。

    8。能源/石油

    内容:中国已同意向私营贸易商逐步开放石油和石化行业,并同意打破石油贸易的国有垄断地位,给予私营贸易商400万吨成品油和原油进口量10%的贸易额度。中国将在加入wto三年后开放油品零售市场,并允许每家外资企业设立至少30座全资拥有的加油站。中国还将在加入wto五年后放开批发市场。

    影响:中国将消除对油品领域的国有垄断地位,允许私营贸易商进口成品油,外资企业亦可设立加油站。

    9。分销/零售业

    内容:中国将在加入wto后三年内取消多数产品和分销服务限制。中国已同意取消对大型百货和所有连锁店的外资比例限制,以及对外资商店的经营区域限制。

    影响:中国将允许外资企业在零售商店中控股最高达65%。外资目前必须通过国内的分销和物流销售在国内生产的产品。中国加入wto意味着外资企业将可消减分销过程中的中间环节,自行设立分销网络,缩短产品进入市场的时滞。中国已批准首家批发合资企业……与日本丸经合资的上海百红的成立,标志着中国批发业的开放。

    二、了解基本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普遍最惠国待遇

    1。在对出口或进口、有关出口或进口及进出口商品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出口和进口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方)对原产于(originatingin)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方)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5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5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1款。

    4。按本条第2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商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方),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方)对其他缔约国(方0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方)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方)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遍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进口或有关进口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丙)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方)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进口或有关进口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缔约国(方)维持在本协定签订日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本条不妨碍缔约国(方)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

    (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所征收的内地税相当的费用;

    (乙)按本协定第六条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丙)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3。缔约国(方)不得变更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倾向的兑换(convert)方法,以损害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方)的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4。当缔约国(方)的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列名的某种产品的进口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某种垄断时,这种垄断平均提供的保护,附减让表内有规定或经原谈判减让的各缔约国(方)另有议定的以外,不得超过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保护水平。但本条的规定,并不限制缔约国(方)根本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向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果一缔约国(方)相信某一产品应享受的待遇在本协定所附另一缔约国(方)的减让表所订的减让中已有规定,并认为另一缔约国(方)未给予此种待遇时,这一缔约国(方)可以直接提请另一缔约国(方)注意这一问题。后一缔约国(方)如同意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确系对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由于本国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的决定,按照本国税法有关产品不能归入可以享受减让表的应有待遇的一类,因而不能给予这项待遇时,则这两个缔约国(方),连同其他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方),应立即进一步进行协商,以便对这一问题达成补偿『性』的调整方法。

    6。(甲)缔约国(方)若是国际倾向基金的成员国,其减让表所列的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其维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差额,系以这一国家的倾向按照国际倾向基金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所接受或临时认可的平价表示。因此,当这项平价按国际倾向基金协定的规定降低达20%时,上述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优惠差额可根据平价的降低作必要的调整;但须经缔约国(方)全体[指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国(方)]同意这种调整不致损害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及本协定其他部分所列减让的价值,而对于与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有关的一切因素,都应予以适当考虑。

    (乙)对于不是国际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方),自其成为国际倾向基金的成员国或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特别汇兑协定之日起,上述规定也应适用。

    7。本协定所附的各减让表,应视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内地税与内地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国(方)认为:内地税和其他内地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同时,缔约国(方)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

    3。与本条第2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内地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内地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内地税的缔约国(方),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2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它能够增加进口关税以补偿内地税保护因素的取消之时为止。

    4。一缔约国(方)领土的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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