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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部分

铁血帝国(月兰之剑)-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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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帝国军人,授予标准为:服役考核良好者。

一等为金质,授予服役十五年及以上之帝国军人。

二等为银质,授予服役十至十五年之帝国军人。

三等为铜质,授予服役五至十年之帝国军人。

第六条:朝日靖难奖章,为盾章,以青龙踏日为图记。不分等级。银质,龙眼镶水晶。

授予帝国军人,授予标准为:参加朝鲜…日本战役作战之帝国军人。

第七条:甲午海战奖章,为盾章,以战舰巨炮为图记。不分等级。银质,巨炮口镶黑曜石。

授予帝国军人,授予标准为:参加甲午海战作战之帝国军人。

第八条:非帝国军人对于战事建有勋绩者,授予忠勇勋章或铜质青龙勋章800小说网 

第九条:以上勋奖章由帝国国防部以明令授予,并附相应证书、赏金、封号等。

第十条:勋奖章授予人员之名单由各级主管报请帝国国防部审核。由皇帝陛下特令授予者除外。各勋奖章授予人员之名单由帝国国防部备案注册。

第十一条:金质青龙勋章及壹等白虎勋章由皇帝陛下亲自授予,其他勋奖章由帝国国防部委托受勋者主官授予。

第十二条:初授白虎勋章及忠勇勋章应由最低等开始,且授予白虎勋章者须拥有两级别之忠勇勋章。

第十三条:勋奖章之佩戴方式依以下规定:青龙勋章佩於左胸之最上,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次之忠勇勋章,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再次,优等服役奖章,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

更次,伤残奖章,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

白虎勋章仅以绶带系於颈口处,且仅可佩一种等级之白虎勋章。

朝鲜光复奖章与甲午海战奖章佩於军服左臂上方。

第十四条:勋奖章之剥夺

有以下情形者须缴销所获之勋奖章

壹:犯上作乱者

贰:经军事法庭判定为三级以上之重罪者

叁:经民事法庭判定剥夺帝国公民权者

肆:脱离帝国国籍者

此四种以外之情形者不得剥夺所获之勋奖章。

第十六条:获勋奖章者其所获之勋奖章为个人所有,不得继承、转赠、出借、抵押及出售,违者将处以重罚,佩戴他人所获之勋奖章者亦处以重罚。

叁:文职勋赏等级及标准

第一条:麒麟勋章,为星章,以麒麟与祥云为图记。分九等,以祥云九至一朵区分一至九等。

授予帝国公民,授予标准:对帝国建设有相当功绩或相应学科有相当建树。政略类含国政、经济、法律、教育诸科。

一至三等为金质,麒麟口镶钻石。

四至六等为银质,麒麟口镶蓝宝石。

七至九等为铜质,麒麟口镶红宝石。

第二条:玄武勋章,为星章,以玄武与华表为图记。分三等。

授予帝国公民,授予标准:对帝国建设有相当功绩或相应学科有相当建树。格致类含理、工、农、医诸科。

一等为金质,华表镶钻石。

二等为银质,华表镶蓝宝石。

三等为铜质,华表镶红宝石。

第三条:朱雀勋章,为朱雀展翅之像。分三等。

授予帝国公民,授予标准:对帝国建设有相当功绩或相应学科有相当建树。人文类含国文、经史、哲理、艺术、竞技诸科。

一等为金质,羽饰镶钻石。

二等为银质,羽饰镶蓝宝石。

三等为铜质,羽饰镶红宝石。

第四条:非帝国公民对帝国建设有相当功绩。可经总理大臣明令授予相应之文职勋赏。

第五条:以上勋奖章由帝国总理府以明令授予,并附相应证书、赏金、封号等。

第六条:勋奖章授予人员之名单由各部次官报请帝国总理府审核。由皇帝陛下特令授予者除外。各勋奖章授予人员之名单由帝国总理府备案注册。

第七条:金质麒麟勋章、金质玄武勋章、金质朱雀勋章由皇帝陛下亲自授予,银质麒麟勋章、银质玄武勋章、银质朱雀勋章由帝国总理大臣授予,铜质麒麟勋章、铜质玄武勋章、铜质朱雀勋章由各部次官授予。

第八条:初授玄武勋章及朱雀勋章应由最低等开始。

第九条:勋奖章之佩戴方式依以下规定

麒麟勋章佩於左胸之最上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次之玄武勋章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朱雀勋章佩於右胸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

第十条:勋奖章之剥夺:

有以下情形者须缴销所获之勋奖章

壹:犯上作乱者

贰:欺瞒作假者

叁:文过饰非者

肆:经民事法庭判定剥夺帝国公民权者

此四种以外之情形者不得剥夺所获之勋奖章。

第十一条:获勋奖章者其所获之勋奖章为个人所有,不得继承、转赠、出借、抵押及出售,违者将处以重罚,佩戴他人所获之勋奖章者亦处以重罚。

本条例自光绪二十一年一月一日(01/01/1895)起实施

1895年帝国宪法草案

铁血帝国宪法(1895年起草)

中华各族之人民,本着对历史的充分尊重,为树立社会正义,保障国内安宁,规划国家防务,促进公共福祉,并使泽及后代得享幸福,特为帝国制定和确立本宪法。

第一条帝国人民

第一款

帝国所有权利来自帝国的人民。帝国在人民意愿下建立。

第二款

帝国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三款

帝国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或法规: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第四款

在帝国境内,帝国藩属国家或受帝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迫劳役都不得存在,唯作为对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惩罚,不在此限。

第五款

无论何人,除非被起诉;不得被逮捕,或处以48小时以上的拘禁。除非根据司法审判,不得判处死罪或受其他不名誉罪行之惩罚,惟发生在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团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六款

帝国人民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得在等待审判及审判期间被施加除限制自由以外的任何刑罚,或遭受以除限制自由以外的任何刑罚的威胁。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七款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

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省和地区的法庭予以公开的审判,其被逮捕到审判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

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

同原告证人对质;

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

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第八款

凡在帝国出生或归化帝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年满18周岁者,均为帝国公民。

任何地方行政和立法机关,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帝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和法规;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

第九款

帝国人民行使其最高权力的方式为全民公决。

全民公决为全体帝国公民行使,帝国公民每人一票。

皇帝驾崩或退位,并指定一名以上继承人,帝国全体公民可就继承人选进行全民公决,结果按简单多数,视为有效。当公决出现一人以上获得相等之最多票数时,帝国总理大臣的投票应按两票统计。当皇帝驾崩或退位前未指定继承人,以及指定继承人均死亡或在此时并非帝国公民时,由帝国参议院推选2名以上帝国公民作为继承人选,交付全民公决。

帝国就以下事务进行全民公决,公决结果超过帝国公民人数半数,即视为有效:修改宪法第一条;让渡帝国领土给外国或藩属国家;允许帝国的一部分独立。

帝国由皇帝提案,或参议院2/3以上(不含2/3)表决通过,或帝国公民征集到全帝国公民1/5以上签名,可就包括帝国宪法在内的任何议题举行全民公决,但此种全民公决,需要获得全体公民人数超过2/3的赞同,方视为有效。

帝国公民的全民公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因性别、年龄、种族、籍贯、宗教、信仰、财产和受教育程度,而被国家或地方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十款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帝国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帝国皇帝

第一款

一〕帝国的人民拥戴帝国的皇帝享其权位。

二〕皇帝为帝国元首,对外代表帝国,对内对帝国人民负责。

三〕皇帝终身任职。自继位起,皇帝有权指定任何数量的帝国公民作为继承者,有权在在位期间的任何时刻修改继承者名单。

四〕新皇帝在开始执行皇权前,须作如下宣誓:

“朕郑重声明,朕定当不负帝国人民的委托,忠实执行帝国皇帝责权,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

一〕皇帝名义上为帝国军队和奉调为帝国服现役的各省民团的最高军事指挥,并授权帝国总理行使帝国最高军事指挥权。皇帝有权对危害帝国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

二〕皇帝有权接见大使和公使,任免帝国的总理,以及授予或剥夺帝国公民贵族爵位。

三〕皇帝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出席参议员总数的2/3(含2/3)表示赞成。

四〕皇帝有权为每个省委任参议员一名,以及委任临时参议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议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选举结束时期满。

第三款

在非常情况下,皇帝得召集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如遇两院对休会时间有意见分歧时,皇帝可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间。

第四款

皇帝不受司法管辖,亦不得被弹劾;但其经国会两院2/3多数认定的,违宪及叛国的言行不被视为有效。

第五款

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皇帝不再行使超越本宪法第二条规定之外的权力。

第三条帝国总理

第一款

一〕总理大臣行使帝国行政权。

二〕总理大臣由皇帝任命和罢免。

三〕无论何人,凡属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帝国公民者,概不得成为总理大臣;凡年龄不满35岁、在帝国境内居住不满15年者,也不得成为总理大臣。

四〕总理大臣在开始执行职务前,须作如下宣誓:

“我郑重声明,我定当忠于帝国,切实执行总理职责,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

一〕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行政部门长官,各省省长,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二〕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军种大臣及帝国各将官。

三〕总理大臣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帝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理大臣、法院或各部部长。

第三款

总理大臣应经常向国会报告帝国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

第四款

总理大臣应每年度国会召开后3日内向国会提交年度施政咨文。当国会两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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